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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经开文〔2022〕49号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关于印发《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各街道办事处(筹备组),区直有关单位:
现将《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
2022年6月10日
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区级储备粮的管理,确保区级储备粮安全,维护粮食市场稳定,保护农民利益,提高政府宏观调控市场能力,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储备粮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06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区级储备粮,是指区管委会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区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应对自然灾害或其它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
第三条 从事和参与区级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区级储备粮的规模根据我区储备数量按城镇人口和易受灾人口3个月的基本口粮确定。
第五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应当健全制度,严格管理,压实责任,确保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并节约成本、费用。未经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
第六条 区粮食部门负责区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法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管理。区财政部门负责按照区管委会确定的区级储备粮规模和品种,安排区级储备粮购入资金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贷款利息按照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如实补贴,储备粮保管费用及轮换费用补贴参照市级储备费用补贴标准执行,地方储备粮补贴全部列入区财政预算,由财政足额拨付,利息及保管费用每季度拨付一次。轮换价差和动用价差亏损部分由区粮食部门和区财政部门审核报区管委会批准后,据实弥补。区粮食部门协调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按照国家储备信贷管理政策及规定,安排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银行资金和财政补贴,不得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和清偿债务。
第二章 区级储备粮的计划
第八条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规模、品种,由区粮食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的有关政策规定,根据宏观调控需要提出,报区管委会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区粮食部门根据区管委会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储存规模、品种提出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计划建议,并与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联合下达给具备承储区级储备粮条件的国有或国有控股粮食购销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十条 区级储备粮实行均衡轮换制度,区级储备粮承储企业根据区级储备粮储存年限和质量情况,提出区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报区粮食部门、区财政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轮换应遵循有利于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保证粮食市场稳定,防止造成市场粮价剧烈波动,节约成本、提高效率的原则,按实际情况,实行逐年分批次轮换或一次性轮换制度,原则上原粮轮换周期不得超过五年。区粮食部门负责对储备粮的轮出时间、轮入时间、数量、质量进行监督。区级储备粮在规定的轮换期间,贷款利息、承储费用照常拨付。
第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应当公开进行,并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第十三条 轮换结束后,由轮换单位将轮换完成报告及入库粮仓号、数量、产地、收获时间、质量检验报告单等相关资料报区粮食部门,并将轮换计划的具体执行情况及时报告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备案。对轮换工作经联合验收合格后,由区财政部门核发轮换费用。
第三章 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
第十四条 区级储备粮由具备条件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承储。
第十五条 区粮食部门、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联合审核确定承储企业,委托其承储区级储备粮。区粮食部门与承储企业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承储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仓库容量达到区级以上地方储备粮承储资格的容量规模,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粮食储藏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仓型、进出粮方式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经过专业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的粮食保管、检验、防治等管理技术人员;
(四)具有检测粮油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和场所,具备检测粮油储存期间粮食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等手段和条件,具有粮情测控系统、机械通风系统和适合当地气候环境条件的科学保粮手段,具有实现计算机联网的设备和技术条件;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信用等级良好,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区有关储备粮管理的法规、政策、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和各项管理制度,对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并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开设存款专户;
(二)建立健全储备粮的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并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三)对区级储备粮的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必须及时报告区粮食部门;
(四)按照区粮食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有关统计制度要求,定期统计、分析储备粮的储存情况,并将统计、分析情况报区粮食部门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在区级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擅自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的储存地点;因延误轮换或者管理不善造成区级储备粮陈化、霉变;
(二)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顶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区级储备粮贷款和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
(三)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第十八条 区粮食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定期或不定期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出现其他情况不宜继续承储区级储备粮的,其储存的区级储备粮应当及时调整到其他承储企业。
第二十条 区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按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由区财政负担。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实行定额包干,由区财政负担。区级储备粮的轮换费用从轮换价差中支出,不足部分由区财政负担。经批准动用区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由区财政负担,发生的差价盈余上缴区财政。区级储备粮的管理费用、轮换费用和占用贷款利息以及经批准动用区级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补贴,由区财政部门负责筹措,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专户。
第二十一条 区级储备粮所需贷款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根据收购、轮换计划和入库成本及时、足额供应。区级储备粮贷款实行钱随粮走,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
第二十二条 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粮食部门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共同核定。区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一经核定,承储企业必须遵照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区级储备粮入库成本。
第二十三条 实行区级储备粮损失、损耗处理制度,及时处理所发生的损失、损耗。具体办法由区财政部门会同区粮食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制定。
第四章 区级储备粮的动用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区级储备粮:
(一)本辖区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动用的;
(三)区管委会认为需要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动用区级储备粮,由区粮食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提出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具体方案,报区管委会批准。动用方案包括动用区级储备粮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区级储备粮粮权属区管委会。未经区管委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动用。区粮食部门、区财政部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根据区管委会批准的区级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由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紧急情况下,区管委会直接决定动用区级储备粮并下达动用命令。
第二十七条 区级储备粮动用后要按要求及时足额补库,区粮食部门、财政部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濮阳市分行营业部提出补库方案,报区管委会批准后,由区粮食部门组织承储企业具体实施。
第五章 监督管理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区粮食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粮食政策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行使以下职权:
(一)进入承储企业检查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区级储备粮的有关资料、凭证;
(四)定期或根据需要对承储企业进行财务审计,了解其财务、经营状况;
(五)对违法违纪行为,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在区级储备粮管理工作中,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粮食部门责成该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限期改正;发现储备粮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解除承储区级储备粮委托承储合同;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不组织实施或者擅自改变区级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
(二)入库的区级储备粮不符合质量等级和国家标准要求,掺杂使假,以次充好和以旧顶新的;
(三)对区级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账账不符、账实不符、虚报瞒报区级储备粮数量的;
(四)发现区级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等方面的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五)擅自动用区级储备粮、串换区级储备粮的品种、变更区级储备粮储存地点和仓号的;
(六)以区级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抵押或者清偿债务的;
(七)违反区级储备粮管理规定、因管理不善或其他原因构成区级储备粮潜在风险的;
(八)将区级储备粮轮换业务与其他业务混合经营,造成区级储备粮损失的;
(九)对区级储备粮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造成影响的其它行为;
(十)骗取、挤占、截留、挪用区级储备粮贷款、贷款利息、保管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十一)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